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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章

名案中的法律智慧-第37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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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错的行为”。如果立约人积极的过失行为导致了第三人的伤害,他有可能承担责任;如果立约人的不作为间接地导致了第三人的损害,他一般不承担责任,因为他没有法律上的注意义务。
  卡多佐被认为是美国20世纪最伟大的大法官之一。他长期担任纽约上诉法院的法官,在罗斯福新政时期,他出任联邦最高法院的大法官。在法哲学领域,他被认为是美国社会学派的代表,也有人称他为“最早的”法律现实主义者,“有说教倾向的”法律实用主义者,甚至是“开创性的”法律经济分析论者。他强调法律应该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发展法律,法律应该为社会服务。这种给一个法学家注上一个“标签”的做法,虽然有点武断,但是也可以看出卡多佐的一贯作风。在这个案件中,实际上也隐含着这样的前提:他不愿意为政府加上更重的责任。自来水公司是政府经营的公司,对原告的赔偿意味着政府财政的增加。这一点,后世的法学家对卡多佐的判决提出过批评。其实,卡多佐的法哲学也有其保守的一面,他所应用的理论还是传统“法律关系”论和“对第三人过失责任”论,而且在后面我们还要涉及的严格责任论中,他并没有积极主张全新的规则,而是通过“过失”理论推演出我们今天严格责任的含义。考夫曼的《卡多佐传》中引用过他的一句话,这句话展现了卡多佐的司法立场:疾风暴雨不能够打动自由女神,循序渐进才能够赢得他的芳心。
  第七部分引诱违约的侵权行为责任
  张三与李四之间存在着一份合同,依照合同李四有终止合同的权利;同时,张三又与王五存在着一份合同,按照合同张三可以终止合同。张三与王五发生分歧,李四承担了王五的业务,也就是取代了王五角色。当张三终止与王五的合同关系后,王五觉得李四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利益,于是状告李四。法律问题是:在什么样的情况下,李四对王五构成侵权吗?如何区分李四的行为是一种正当的竞争的行为和一种恶意侵犯王五的行为?由谁来承担举证的责任?我们看下面的案件。
  被告是阿拉斯加一家石油管道公司,它与RCA公司签定了一份提供管道沿线通讯系统的合同,被告公司可以终止合同。依照合同,RCA公司要使用一架飞机。于是,RCA公司与原告公司又签定了一份合同,依照该合同,原告提供飞机、飞行员、飞行部件和飞行服务,合同规定RCA公司可以终止该合同。两份合同都开始生效,原告公司开始提供飞行服务。但是,原、被告双方对早先确定的价格存在着分歧,被告因此行使它与RCA合同中的选择权,自己接管了飞行服务。这个行为的结果便是RCA终止了与原告的合同。原告将被告告到法庭,称:被告的行为导致RCA公司与原告公司终止了合同,这种行为是一种引诱违约的行为,被告因此要承担侵权行为的责任。初审法院认为,被告虽然有权利终止它与RCA公司的合同,也就是间接地终止了原告与RCA公司的合同,但是,如果被告非诚实信用地行使这项权利,那么它就要承担法律上的责任。陪审团作出了有利于原告的判定,被告要支付362901美金的赔偿。被告不服上诉,最后上诉到了阿拉斯加最高法院,康诺大法官作出了判决。
  大法官说,被告的合同权不是绝对的,也不能够恶意地行使。通行的规则是,如果合同的第三人没有正当的理由或特别的权利而导致了违约,那么合同的当事人有权对该第三人提起诉讼。即使合同可以因为当事人的意愿而终止,非法妨碍合同的行为也可以被提起诉讼。本案中,被告认为它在合同中具有经济的和安全的利益,这就使它有充分的特别权利否决原告的诉讼权利。如果其利益在社会利益方面优先于被侵犯的利益,那么它就有权利保护自己的利益而不顾及被侵犯的利益。但是,法官说,如果一个人不是诚实信用地保护自己的利益,而是出于损害合同当事人的目的而行为,那么这个人就丧失了这种优先权。
  大法官说,就本案件而言,中心问题是:被告的行为是在促进自己的经济利益或者安全的利益?还是以此为借口伤害原告?被告认为,它接管飞行服务是基于安全的考虑,但是,原告提供的安全记录表明,原告的飞行服务远远比被告想要取代的飞行服务安全得多。因此有足够的证据证明陪审团的判定是正确的,被告不是在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而是在恶意地损害原告的利益。
  在举证责任方面,被告称,原告有义务来证明被告的行为是恶意的,或者证明被告是在故意地损害原告的利益。被告说它已经证明了它有终止合同的权利,以及它有着经济的和安全的利益,在这样的情况下,原告就有义务来证明被告的行为缺少诚实信用。大法官说,被告的说法是没有说服力的,虽然《侵权行为法重述》对此没有权威的说法,但是先例所确立的规则是,只要原告证明被告是故意地妨碍合同关系,被告就有义务来对他的行为予以说明。这里的问题是,被告的行为究竟是出于诚实信用?还是出于某种隐秘不明的动机?这样,这个问题就转化为一个证明的问题,这就只要求原告证实合同违约是被告故意造成的。也就是说,本案件只需要原告证明被告在故意地妨碍合同,而不要求原告证明被告如何存在着恶意或者非诚实信用。这里,不存在着举证责任转化的问题。
  大法官最后的结论是,初审法院在赔偿额上存在着计算错误,除此之外,初审法院的判决应该得到维持。
  早期的侵权行为法只保护特定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并不一般地保护合同上的经济利益。随着法律的发展,侵权行为法开始保护两种“雇佣”的合同关系。第一,师傅和学徒。早期城市的工场中,学徒与师傅之间有一种人身依附关系。学徒只能够为他的师傅劳动,不允许其他的人雇佣该学徒。如果第三人打了学徒,或者引诱学徒离开他的师傅,那么他的师傅就可以起诉这个第三人。第二,丈夫和妻子。妻子被认为从属于她的丈夫,并为她的丈夫提供服务。如果第三人打了该妻子,或者引诱妻子离开她的丈夫,那么丈夫可以对该第三人提起诉讼,理由是剥夺了妻子对丈夫的服务。这种案件称为“配偶服务的损失”诉讼,连同我们以前提到过的“配偶陪伴损失”的诉讼,共同构成对婚姻关系的两种基本侵权行为责任形式。20世纪之后,侵权行为法开始对合同关系进行一般的法律保护,这里的合同不再仅仅局限于雇佣合同关系,而且扩展到其他种类的合同。从现行的美国法看,侵权行为法既保护已经确立了的合同,也保护未签订合同的商业关系和预期的经济利益。
  本案就是一个干涉合同关系的侵权行为诉讼,通常我们称之为“引诱违约”的侵权行为诉讼。也就是说,当被告的恶意行为导致原告的合同终止或者无法履行的时候,被告应该承担侵权行为责任。在这个案件中,原告不能够状告RCA,因为按照他们之间的合同,RCA可以终止他们的合同。他只能够从被告那里寻找赔偿,在原告看来,由于被告取代了原告与RCA的贸易,原告认为被告引诱RCA终止了RCA与自己合同,因此对原告造成了损害。在具体的案件中,经常争论的问题是:被告的行为是一种正当的经济竞争行为?还是一种恶意的侵权行为?就也是说,RCA最后选择被告作为自己合作伙伴,将原告“踢出”其经济活动,原告与被告之间就存在着利益上的冲突,被告的取代行为,是正当的竞争行为,还是不正当的侵权行为?法官认为,在这样的情况下,就要看被告主观上是否存在着恶意,而且应该由原告承担举证明责任,来证明被告的确存在着恶意。
  这类案件涉及到合同法和侵权行为法的竞合问题。在这个案件中,原告与RCA的合同规定了RCA可以终止合同,但是,如果我们假设,RCA没有这个权利,且违反了合同,那么原告既可以提起合同的诉讼,也可以提起侵权行为的诉讼。两种诉讼所获得的赔偿是不一样的,一般认为,侵权行为诉讼的救济方式比合同法的救济方式要广泛,获得的赔偿会更多,因为在侵权行为诉讼中,原告可以提出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和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而在合同法中,不存在这两种情况。
  第七部分挖人才与引诱违约
  假设北大聘请泰森到北大体育系当拳击教授,泰森与北大签订了三年的聘用合同。泰森来了之后,北大拳击队“打遍全国无敌手”,清华痛心疾首,于是心生一计。私下与泰森联络,希望泰森能够到清华工作,并以高薪诱惑。在泰森在北大工作1年半后,泰森离开北大去了清华,从此之后,清华经济收入和荣誉称号猛涨,北大拳击队濒临解散。北大怒告清华,称清华恶意引诱泰森违反他与北大的合同,使北大遭受损失。而清华则辩称,清华也是在为中国高校体育事业做贡献,它聘请泰森是一种正当的竞争行为。北大可以要回泰森,并让清华赔偿北大的损失吗?我们看这个真实的案件。
  原告是一家铝制品公司,其业务是制造和销售铝制厨具。他们的销售系统是通过分销商进行挨家挨户地销售,而分销商又在批发商的领导下工作,批发商指导分削商商品销售的技术。分销商和批发商都是独立的承包人,而地区经理则是原告公司的雇员,他监督批发商的活动。被告是一家工业公司,它在全美国的许多城市招募原告的人员为它工作。一次社交性的聚会,就使原告一组批发商和大约10到15个分销商同意为被告工作,终止与原告的雇佣合同。原告起诉了被告,要求法院禁止被告引诱原告的雇员终止与原告的雇佣关系。初审法院判定原告胜诉,被告上诉。
  上诉法院帕西曼法官认为,在干涉合同关系的领域里,可以适用的一般原则是:“仅仅劝告一个人违反他现在的合同,可能不会认定是法律上或事实上的不当行为……但是,如果该劝告间接地被用作‘损害了原告或者有利于被告’,那么它就是一种恶意的行为。”一位贸易者与那些从事相似商业活动的人,可以合法地从事激烈的竞争活动,比如提供超常的引诱条件,或者提供比其竞争对手更好和更便宜的货物。但是,当他超越那条界限,以一种“恶意目的使其竞争对手遭受商业损失”时,他的行为就是非法的。如果由此产生了损害,那么受害方就有权获得补偿。这时不必考虑不法行为者是通过劝告来实现他的目的,还是通过虚假陈述来实现他的目的。法院要调查不当行为者所使用恶意的媒介或方式,从而为受损害者提供补偿和救济。他说,“任何人都不能够通过欺诈或错误陈述、也不能通过胁迫、阻挠、或干扰方式,来干涉他人的商业活动。追逐自己利益和不干扰他人的权利,这是一种相互的责任,也是一个秩序优良社会的基础。在这里,他们通过一种社会契约的方式而结合在一起。”
  一般而言,分销商及批发商与原告的合同,可以依照其意志而终止。但是,这种事实不能是也没有为第三人的干涉他人雇佣关系的侵权行为提供一种合法的基础。从法律上讲,合法化必须从事实中予以认定,这种事实独立与法律所提供的保护措施。按照意愿终止合同的权利,是合同当事人的一种特别的人身权,合同的第三人不能行使其意志以替代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的意志。在本案中,被告行为的目的是牺牲原告的利益来获得被告的利益。原告遭受的损害,也就是人力的损失和收入的损失,是被告所发现和计划的最终结果。被告的期望是加强其销售力量,而原告公司是它的一个好的任意挖掘的来源。在本案中,即使被告已证实,它使用的贸易惯例是从竞争对手那里挖掘销售人员,但是,本法院也不会允许这种惯例使侵权行为合理化和合法化。法院的角色是提高商业道德和注意的标准,而不是仅仅以司法的手段来制裁侵权行为。较高的标准有利于和保护工业的无辜成员和一般大众。我觉得,要防止可期望的和不可弥补损害的发生从而保护原告的唯一有效的方式,是发出永久性的强制令:禁止被告招募或试图招募原告的雇员、批发商和分销商。结论是维持原判。
  这个案件所涉及的侵权行为是干涉雇佣合同关系的侵权行为。在上一个案件中,我们说过,最早的“引诱违约”就是对雇佣合同的干涉。拿上面假设的案件,北大和泰森之间存在一个有效雇佣合同,清华恶意地引诱泰森终止他与北大的合同,引诱的目的是损害北大而有利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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